原CBAM法规没有规定进口货物免缴碳关税的具体量。修订的CBAM法规规定,在初始时,一个欧盟进口商年度进口各类CBAM货物总量不超过50吨时,可以免于CBAM法规义务,当然也无需缴纳碳关税。
注意,这个50吨不是一成不变的,欧盟会基于覆盖99%的隐含碳排放量原则,按照规定的公式准确计算出“单一质量基阈值”(即豁免货物质量),在根据公式计算出的结果与原设定值相差超过15吨时,会做出调整。如果修订了这个“单一质量基阈值”,则从第二年开始适用新阈值。
当欧盟某个进口商年度进口的CBAM货物总量超过50吨时,则需要为所有进口的CBAM货物缴纳碳关税,而不仅是超过50吨的部分。
本要求适用于CBAM范围内的钢铁及其制品、铝及其制品、化肥、水泥四种CBAM货物。无疑,这个变化让很多国内企业松了口气。但是请注意,这个50吨是基于欧盟进口商的,欧盟进口商可能从多个渠道进口CBAM货物,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自己出口的货物量计。当然,有了这个规定,国内企业可以在必要时找进口量少的欧盟进口商合作。

修订法规将欧盟进口商的CBAM申报时间推迟到每年的9月30日之前。原来规定的申报时间是每年5月31日之前。
原设定的5月31日申报截止时间存在不合理性,对欧盟进口商而言过于紧迫。货物隐含排放量的计算需以上一年1-12月数据为基础,最早需从次年年初启动核算;后续还需完成申请验证、获取验证报告、向进口商传递材料,最终由进口商向CBAM注册簿提交信息,全流程环节繁多。
尤其在采用实际数据而非默认数据核算排放量时,耗时更长,5月31日前完成几乎难以实现。将截止时间调整为9月30日后,各环节时间得以充分保障,可有效确保申报工作按时合规完成。
修订前的CBAM法规要求隐含碳排放量必须优先采用实际数据计算,不可行才可以采用默认值计算。修订后,改为既可以采用实际数据计算,也可以采用默认值计算,企业可以自己选择。
这样,企业可以综合考虑计算和验证成本,以及潜在的需缴纳的碳关税,选择适合自己的计算方式。有的人可能觉得企业都应该选择用实际数据计算,因为这样得到的隐含碳排放量更小。但如果综合考虑成本和碳关税,其实不一定,这与下面介绍的对隐含碳排放量验证的修订密切相关。
碳价可以简单理解为在国内支付的碳税。修订法规规定,欧盟进口商既可以采用在货物原产国实际支付的碳价计算可以少缴的碳税,也可以采用货物原产国的默认年度碳价计算可以少缴的碳税。
相应地,法规同时规定,欧盟会从2027年开始确定并公布各个国家的默认碳价及其计算方法。
国内企业也可以试着分别采用实际碳价和默认碳价计算可以减少的碳税,看哪个碳价可以减少更多的碳税,就采用哪个碳价计算。

修订法规规定,计算“复杂货物”的隐含排放量时,只有属于CBAM法规附件I中的货物,且原产于未被CBAM豁免的国家或地区时,才需要作为前体计算碳排放,不再需要另外制订实施法案规定各类货物的前体,这也是对法规的简化。
修订法规规定,当无法采用某个原产国的碳排放强度确定货物的默认值时,将采用其他向欧盟出口CBAM货物的国家中排放强度最高的10个国家的值确定。原版CBAM法规规定以欧盟最差的X%的欧盟ET EUS设施的排放量确定。这个新值可能比原来规定的值会更高,意味着需要缴纳的碳关税可能更高。
申报的隐含碳排放量需要有资质的验证方验证。原版CBAM法规规定所有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 ETS)的验证方都是CBAM的验证方。修订后变为,这些机构也需要主动申请,获得认可后才能获得验证方资质。所以,国内企业找验证方时,要先查看验证机构是否具有相关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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